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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陪审制改革的基本路径

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来源: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http://www.tzxsjlbhls.com/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陪审制度重新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一个热点。[1]然 而,人们现在对于陪审制有着一种近乎鸡肋的感觉:用之效能不彰,弃之可惜(因为无论从主流社会意识形态,还是从司法原则及其基本架构来看,都有其存在的理 由)。大凡对新中国的历史稍有了解者,对于建国之初所探索、所确立的各项宪法制度,包括审判中的陪审制度,都怀有一种尊崇感。这大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中,继续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的缘由吧。当然,也有不少人主张取消陪审制。其主要理由是二战结束以来,陪审制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日趋式微;[3]本 国陪审制的实际应用状况也实在难以令人满意。尽管现在关于陪审制存废的议论已经不少,但是,真正较有影响的、深层次的学术争鸣尚未展开。而且,对于陪审制 的讨论,大多还停留在制度表层和运作层面,并未深入到制度的内核,尤其是理念的层面。这样的讨论,难以引起立法者与司法者——更不用说普通大众,对陪审制 价值与作用所持的固有观念的改变,也就不能够为陪审制在我国的继续应用或废除提供一种坚实的理论依据。[4]

一、建国初期陪审制立法及其理念探源

195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将陪审制作为国家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第七十五条),使陪审制成为新中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5]根 据宪法的规定,同年稍后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制的实施作出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 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八条)。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陪审员的产生、任 期、权限以及陪审审判适用的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至此,关于陪审制的立法基本完成。陪审制作为司法原则得到确认,陪审审判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得到推广。那么 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何以在新中国得到确认,隐藏在陪审制背后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思想考量或曰理念?这正是笔者感兴趣的地方。

简略地回顾一下新民主主义时期革命司法制度的发展轨迹,也许对理解人民陪审制在共和国的确立,大有助益。早在1925年10月省港大罢工期间,省港罢工委员会就提出了陪审制度,把它作为临时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1927年4月,中国共产党在上海发动反对蒋介石叛变革命的武装起义。当时拟订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同样规定,法院取陪审制,由各界陪审。[6]如 果说这些规定还仅仅停留在纸面上的话,那么,革命根据地建立后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1931年中华苏维埃临时政府成立后,对陪审制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对司法机关依靠人民群众的法律形式作出了统一规定,建立了后来对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民陪审 员制度。[7]该《条例》规定,陪审员为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成员,陪审员为2人;“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第十四条)。并对陪审员的资格、在审判中的地位与职权等,作出明确规定。[8]此 后,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规定了陪审制适用的范围。人民陪审制适用于普通民、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于特别刑 事案件,但以不涉及机密的一审案件为限。二是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有聘任制和选派制两种。陪审的形式有:(一)群众团体代表陪审;(二)参议会驻会委员会代表 陪审;(三)地方公正人士陪审。后来,还有个别解放区对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一)负有地方信誉者;(二)在抗日民主政府建立后未受刑 事处分之宣告者;(三)未在参审法院与人民有刑事诉讼未结者;(四)当事人与案情无关者。[9]以上便是对建国前人民陪审制度建设的简要回顾。

新 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已具雏形的人民陪审制的源头在何方?凡对中国法制史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陪审制是一种舶来品,它萌发于英国中世纪,滥觞于资产阶级革命时 代。这是学术界比较一致的看法。陪审制传入中国是在清末。中共领导的省港大罢工时期出现的陪审制甚至早于国民政府。因此,有学者认为,“武汉国民政府关于 参审陪审的规定,与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及特别法庭关于陪审员的实施,开辟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先河”。[10]

我 们只要把建国前后有关人民陪审制的规范性文件稍加对比,就不难发现,实行陪审制的基本思路和做法,大致相同。从萌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定型于建国初期 的人民陪审制来看,其思想与制度渊源不外有三。其一,留学欧美的革命者将其作为近代社会民主的饰物带回;其二,留苏革命者将其视作10 月革命的经验加以采用;其三,作为清末以来社会改革已有(制度)成果的形式认同。由于人民陪审制在当时整个革命制度系统中的细微地位,加上客观条件的恶 劣,我们显然无法从当时中共的史料中找到有关这一制度的理论的说明。即使在建国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关于这一制度的文字说明,依然是凤毛麟角,从而 为探索新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精神与理念,带来很大的困难。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正式说明,出现在50年代。中共党内屈指可数的几位知晓法律的领导人中,唯有彭真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11]1953 年3月,时任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党组书记的彭真在给中共中央的报告中,就陪审制的作用等问题作了说明。彭真说:“在一审案件中,由群众选举公正的陪审员 参加审判,不仅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正确处理,并且可以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使群众切实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增强群众对 国家的责任感。”“陪审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地区选出陪审员就地陪审,即以农村的乡或城市的派出所为单位,各选若干固定的陪审员。另一种是按照案件的 性质,分别由有关的群众团体选派陪审员参加审判。”[12]次 年11月,在全国检察业务工作会议上,彭真根据宪法和法律,对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作了一个系统的概括,把辩护制、陪审制、合议制、公审制、二审终审制等, 作为准确有力地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对陪审制的作用和意义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他说:“陪审制对审判工作有利,因为陪 审员熟悉情况,审判员了解法律,有审理案件的经验,这样就可以少犯错误。”[13]


彭真对陪审制的论述,隐含着两个基本观点。一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民主观点;二是群众路线、实事求是的观点。鉴于前述彭真给中共中央的报告早于我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以及当时他在党政机关所担任的职务,可以断言,1954年宪法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基本是采纳了该报告的建议。

如果作进一步的考察,就不难发现,彭真关于人民陪审制的思想与毛泽东当时的制宪思想是完全一致的。毛泽东就我国第一部宪法的原则作了极为精当的概括:“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14]人民陪审制至少从形式上讲是完全符合宪法的民主原则。毛泽东的民主原则核心是人民民主专政,完整地讲是民主专政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人民陪审制既是人民群众直接参加对敌斗争的一种重要形式和手段,[15]也 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表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自然也要参与司法;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与法官一样行使审判权,是社会主义优越 性的体现。这正是人民陪审制建国之初就被采用,以后虽历经风雨甚至名存实亡却无人明确反对或提议取消的主要原因。当然,前苏联的做法,也对我国人民陪审制 的建立发挥重要影响。[16]在当时“一边倒”的政治氛围中,只要苏联有的,我们都要尽可能照搬。

彭真关于人民陪审制的论述,还强调了中共一贯坚持的、并与实事求是原则密切相关的群众路线。实事求是历来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7]审 判中的实事求是原则除了要求法官在审案时,主观上尽可能保持客观、公正和全面外,还要贯彻群众路线。司法的关键是查明事实真相,让知晓真相的案发地的群众 参与审判,就能够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彭真认为,陪审制对审判工作有利,因为陪审员熟悉情况,“在实行陪审制时,邀请的陪审员应当是熟悉案情的”。 让熟悉情况的群众直接参加审判,是坚持和贯彻群众路线的最佳途径。此外,从建国后20多年的情况看,由于指导思想 上的原因,决策层对于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存在着强烈的抵触情绪,相信群众超过相信各行各业的专家。因此,人民陪审制也有制约司法官员的一面。如果说,参与司 法、密切与法院的联系、增强国家主人翁意识是人民陪审制的政治功能,那么,熟悉案情、了解情况、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则是人民陪审制的司法功能。

基 于上述分析,可以说,毛泽东制宪思想中的民主原则是人民陪审制确立的政治理论依据,中共的实事求是精神和群众路线是构思人民陪审制的思想材料,中外业已成 型的陪审制度,则是人民陪审制的制度构件。由此可见,民主(专政)理论和群众路线是人民陪审制赖以确立的基本理念和思想依据。正是这样一种形似正确、行之 有误的政治理念,使人民陪审制在实践中屡遭挫折,并与立法者近年来透过诉讼制度的改革而逐渐形成的新的司法理念相冲突,以至陷入了本文开头所述的那种尴尬 境地。[18]

人 民陪审制的坎坷波折,主要应归结于执政党及其主要领导人在前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存在的对人民民主专政原则理解上的严重偏差以及应用上的重大失误。毫无疑 问,毛泽东关于宪法原则的分析是科学和正确的。但是,他对民主的理解是建立在阶级斗争的基础之上的,他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侧重于专政而非民主。这不仅可 以从他的一系列著述中找到依据,而且还可以从他20多年的主政谋略中得到印证。[19]这 一思想的继续发展,最终形成了共产党内“存在着一个资产阶级”的政治判断,从而导致了阶级斗争的极度扩大化,使人民民主专政演变为只讲专政不讲民主,民主 成为空洞无物的华丽辞藻,民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更是无从谈起。在这样一种情势下,即便存续下来,作为民主细小饰物的人民陪审制当然不会发挥什么象样的 作用。因此,彭真等人力图按照毛泽东思想,将民主原则引入司法领域,进行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建设的尝试,虽然极其有益,但实难成功。“文革”的惨重教训表 明,阶级斗争为纲的专政论最终必然抛弃民主,更不要说民主形式。既然整个司法制度都可以弃之不用,更不要说区区陪审制度。[20]

所 以,对民主专政原则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在实践中的严重背离是动摇人们关于人民陪审制政治理念的症结之所在。人民陪审制早先所体现的群众路线,则因诉讼制度的 改革而受到质疑。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传统的诉讼制度和审判原则作了必要的修正。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与刑事诉讼中的辩论制的 初步确立,原来奉行的建立在职权主义基础上的以法官为中心的调查取证制度正在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取代。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要求建立一套较为系统和周密的证 据制度和规则。这样,司法过程中,审判人员是否亲历案件、对案情耳闻目睹;是否直接掌握案件证据,无关紧要。审判人员的主要职责在于凭借专业知识,并且依 照庭审规则,对于当事人递交的各种证据材料经由当事人充分质证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采信。因此,实事求是原则在这里已经转化为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而获得 的案件事实,以及基于该事实对案件所作的正确判决。这样,“陪审员熟悉情况(案情),审判员了解法律”的理念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动摇。更何况我国的人民陪 审制,对于陪审员与审判员在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并不存在着类似英美国家那样的在职能上的明确分工。也许这是不少人对是否保留人民陪审制抱无所谓态度的一 个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由于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制在制度建设上的不周与欠缺,加之基本理念上的缺损,未能使陪审制真正扎根于社会;导致其在新的历史时期,成为无根芦苇,随风飘荡,是存是废,莫衷一是。

因 此,关于继续保留或者取消人民陪审制的思考,不应当受到某种情绪的支配。例如,仅仅是出于对革命传统的偏爱,或是出于对极左思潮的愤恨。应当以科学和理性 的态度来对待。所谓科学和理性的态度,就陪审制与司法活动的关系而言,依笔者之所见,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其一,陪审制究竟是如何发展起来的, 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何种联系?其二,陪审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究竟起着什么作用,具有那些功能?其中那些属于基本功能,那些属于派生功能?其三,我国司 法活动存在着什么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与采用陪审制是否存在着内在联系?换言之,我们对采用陪审制究竟抱有何种愿望与期盼。


二、对国外陪审制理念的简要考察

任 何制度的形成,都建立在人们对该事物的运动方式及基本特征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尽管这种认识往往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有时甚至是很肤浅的。视角的不断变换与 认知层面的不断深化,使得人们的主观认识不断走向全面与完整,成为推动各项制度不断改进与完善的持续的内在动力。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在陪审制度的构筑 中,法治的精神与理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法治精神与理念的失却,我们就无法对现存的整个法律制度作出任何真正具有价值意义的评判,陪审制度也不例外。 鉴于近年来国内学界对于陪审制度的研究主要围绕着人民陪审制的制度建设与具体实践而展开,侧重于实证的方式,忽略了对隐藏于制度背后的精神与理念的深刻分 析。因此,依此得出的关于人民陪审制存废的结论,显得有些苍白,似有缺乏深思熟虑之感。毫无疑问,思想理念的构筑,较之于提出一个观点、一种主张,远为复 杂。我们可以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张迅捷地载入宪法。但是,与此相对应,提出一套比较完整和系统的、蕴含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成熟的 法治理论,恐怕得要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

有比较才会有鉴别。为了尝试人民陪审制基本理念的重塑,回顾和考察一下国外发达国家的做法,不无益处。[21]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11世纪以降所形成的认证人制度是英国陪审制的前身。这一制度的逐渐发展,才形成了后来的大小陪审团制度。[22]陪 审制成型于英伦三岛而传播、扩散于欧洲与北美大陆。西方法制史学者的研究表明,陪审制的形成与广泛采用,主要基于这样一些原因和理由:一是陪审团由知情者 组成,有利于查明案情;二是陪审团成员为普通公民,有利于限制司法专横和抵御外来干预;三是陪审团本身体现司法民主;四是陪审团有利于吸取民间智慧;五是 陪审团有利于缩短当事人与法院及法官的距离。[23]在 上述的原因与理由中,既有理论的分析与推理,也有历史事实的反映。例如,关于采用陪审制的第一项理由就与陪审制的雏形状态相符合。陪审员最初是作为知情 人、甚至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参加陪审。到了现代,陪审员的知情人身份则越来越具有象征意义。至于陪审制所具有的限制司法专横以及反封建专制的进步意义,显然 是到了近代才得以充分地发掘。当然,对陪审制持反对态度的人也为数不少。尤其是在法律制度高度发展的今天,诉讼的复杂性与司法的高度专业化,引起了人们对 陪审制固有缺陷的担忧与不满,要求取消陪审制的呼声不绝于耳。反对者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陪审团易受传媒及公众情绪的影响,与司法的客 观、冷静与持重的特性不符;其二,陪审团的平民、大众意识与司法的专业化、精密化趋向不符;其三,陪审审判费时耗钱、延误诉讼,缺乏效率;其四,陪审团具 有明显的种族、阶层、地域,以及文化色彩,不利于公正司法。由于陪审制在美国的应用依然十分普遍,陪审制的缺陷与不足自然在该国也就表现得淋漓尽致。[24]有鉴于此,不少台湾学者对陪审团制度也往往持否定态度。

鉴于传统陪审制度(主要是陪审团制)所存在的明显缺陷与不足,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继续保留陪审制的情况下,依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陪审制度作了必要改革,从而出现了本文开头所提示的——陪审制度的多样化。英美国家继续保留陪审团制而缩小其适用范围,[25]法国的情况大致与英国相仿,仅在重罪法院才实行陪审制,由9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与法官共同参与审判。[26]德国的情况则有很大不同。在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上,德国远较其他国家广泛,不仅适用于刑事审判,而且还适用于除民事审判以外的其他审判。但是,德国的陪审审判主要采用参审制,由依法聘任的荣誉法官担任陪审,人数通常为2人。[27]当 然,无论德国,还是法国关于陪审人员职能的规定显然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他们没有关于陪审人员与职业法官在审判职能上的分工,法律上要求陪审员(或者荣誉 职法官)与法官一起就案件的事实与裁决作出决定。如同我们所熟悉的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能。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陪审制的应用,决策者有着对自身目的的深刻的政 治和文化上的考量。[28]不 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他们的做法或多或少反映出他们关于陪审制度理念上的某些变化和新发展,折射出对于现代司法理性思考的睿智。以笔者 之所见,当今欧美国家之所以略施改革而并不废除陪审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一些考虑:第一,陪审制是民主、自由与人权保障的需要和体现。陪审制作为民主制度的 一部分,正如律师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一样,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已经深深扎根于公众社会,成为法治社会的必要构件。其二,陪审制是维护司法独立、防范司法专 横、实现平等审判的需要。陪审制形成之初,曾经对法官个人的司法专横施加了一定限制;在近代国家体制的形成过程中,陪审制在争取司法独立、反对其他部门干 预的斗争中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道围栏。其三,陪审制是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吸收平民意识、导入民间智慧的需要。陪审制以其市民化的身份、大众化的知识,以及 普通人的常理,拉近了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的距离,增强了庄严法庭的亲民化色彩。其四,陪审制可以减轻法官的社会压力,用一般的公众意愿和理想弥补法律的 缺漏与不足。典型的陪审制审判将诉讼中经常面临的许多摸棱两可的、难以确定的事实与责任的认定,委托陪审员裁决,从而把法官从两难困境中解脱出来,缓和了 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减轻了法官的社会压力。

三、关于我国陪审制改革:理念与制度

无 论从国外的经验,还是从我国司法的现状来看,都有保留和继续采用陪审制的必要。我们不能因为曾经发生过的指导思想上的错误和实际操作上的不当,把陪审制效 能不著、作用不彰的原因归咎于其本身。陪审制如同辩护制、公开审判制度一样,既是一种形式、一种手段,也是一种目的、一种内容。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 形式和内容、手段和目的,往往是不能分离的。尤其在应用法律的手段来管理国家事务时,更是如此。采用陪审制所带来的弊处和负面影响,与实行辩护制所产生的 负面影响并无明显不同。不论是辩护制,还是陪审制,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都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利于达到不枉不纵、公正司法的目的。正是基于这 一理由。笔者主张继续坚持和推广陪审制度。并且认为,在司法改革中,就陪审制而言,问题的核心不在于是否继续保留陪审制,而在于如何对以往的制度大胆、有 力地实施改革,真正形成一种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管的,富有创新、务实意识的中国陪审制度,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作出一些实质性努力。


关 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具体考量,只有将关于陪审制的基本理念的思考与我们借助于陪审制所要追寻的长远的和现实的目标结合起来,才会产生强大的说服力,才会引起 全社会的热切关注,才有可能获得广泛的支持与赞同。因此,关于我国陪审制基本理念的重构,既要与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相联结,又要与司法领域的除弊兴利、惩腐 倡廉,实现审判公正相呼应。[29]两者的良好结合,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的现实性与前瞻性要求。据此,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制理念之重塑,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各点:

其 一,陪审制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 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如果一个社会不仅准许普遍参与而且鼓励持续、有力、有效并了解情况的参与,而且事实上实现了这种参与并把决定权 留给参与者,这种社会的民主就是既有广度又有深度的民主。” [30]人民参与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作出与自身重大利益相关的事务的决策,实在是衡量民主发展程度的标尺。司法(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通过陪审——这样一种非常实在、非常具体的方式,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分享权力,无疑是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正确方向。

早 在建国初期,毛泽东就明确指出,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遗憾的是,在以往的实践中,作为宪法原则之一的民主原则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很 好贯彻,尤其是没有把人民民主这一社会主义理论的精髓部分规范化、制度化,而是满足于一般的口头宣传和徒有其表的群众运动,使“民主”成为某些野心家、阴 谋家运动群众、斗群众的卑劣工具。近20年来,社会发生很大变化,但是民主政治的法制化进程,步履满姗。由于传统 文化的深重影响,以及历史经验和现实的考虑,政治理念及其制度的稳定与滞重构成中国社会的一大特色。就陪审制而言,一方面,它是较早载入我国法律之中的为 数不多而较为成型的公民参与国家(审判)事务管理的良好的法定形式,并在很大程度上为社会所认同,具有群众基础。另一方面,外来的陪审制作为司法民主的一 部分,由于主观上的原因,虽经半个世纪的同化、磨合,仍未扎根于社会,发挥应有的效用。由此看来,在司法救济日益成为公民和其他社会成员维权止争的主要手 段,却又面临并经受着司法腐败与审判不公的痛苦折磨、一时又拿不出良方的情况下,未对陪审制深思熟虑,便仓促加以否定,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陪 审制不仅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体现,而且是目前情况下,易于为司法程序的各方参与者所接受、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现成手段。无论从社会的基本理念,还是从一 般民众的心理意识、行为模式上看,都不存在反对采用陪审制的充足理由。因此,坚持陪审制应是社会震动很小、成本较低的一项改革措施(严格说来,采用陪审制 只是一种恢复性措施,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对充任陪审员之一般条件和资格的适当要求与体现公民普遍参与的民主原则较好地结合起 来。鉴于整个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人员的流动性、职业的变动性和社会境况的变化都很大,这些对以地域性和社区的共同生活为基础的相对稳定的公民的司法参与带 来一定困难。因此,对陪审员资格的规定,既要坚持平等、普遍参与的原则,也要对参与能力(包括文化水平和年龄)、居住地年限和职业稳定性作出一定要求,以 增强候选陪审员的参与能力和责任感。这是我们在新世纪这个大背景下,重新采用陪审制必须审慎考虑的问题。如果在参与资格问题上,不能有真正的突破,陪审制 也难以会有明显的成效。

其二,陪审制是平等司法、公平审判的观念形态与实在规则的良好结合与和谐体现,具有制度事实的性质。[31]现 代社会是一个崇尚自由、人权、平等的社会。一方面,人民的平等意识、参与意识日益提高,并且随着市场体系的建立与社会联结度的提高而不断增强;另一方面, 社会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工越来越细,客观上扩大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增加了参与的难度,减少了实际参与的机会。这不仅表现在经济、技术以及文化领 域,而且还反映在国家事务管理上。人们的主观意识与社会客观存在之间的巨大反差,社会主义民主理论与实践的矛盾性,值得引起我们的充分注意,需要我们在推 进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中,逐步地加以解决。

陪 审制是司法领域为公民参与与法官职业化携手并行而构筑的一座桥梁,体现着司法的平等性。它的存在缩短了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淡化了法院单一的公权力职 能,增强了其社会仲裁人的色彩,这显然有利于法院作为客观、公正、平等者形象的塑造。陪审制的采用还有利于将抽象而接近空泛的法律精神及原则同普通大众的 真实意愿及习以为常的行为模式的沟通与结合。在奉行成文法典法的国家,法律的人民意志性,或曰共同意志如何在某个单项法律、具体的条规中获得全面、完整、 准确地体现,显然不是三言两语能够说清楚的。而且,实践起来也常常容易发生偏差。这种情况首先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承审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因法律规范过于原 则、笼统而踌躇再三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在与基层法院法官的接触中,发现他们习惯以司法解释来代替法律条文,甚至希望有类似于英美国家的判例,以方便办 案。这说明了在成文法国家,司法对立法技术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其次,在各类诉讼中,即使在刑事审判这样一个有着比较严格规则的领域,还常常发生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混淆;[32]更 不要说在民事、经济审判中,由于存在着对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的效力的认定的随意性,以及在应用这些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上的偏差;加之,当事人请求法 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并未获得有效保障,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不准,责任判断不当,定性错误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化程度不高、证据规则尚待 健全,而职权主义又十分盛行的国度里,将陪审制用于事实认定这样一个需要良知多于学识、客观优于经验的特定领域是非常有益的。


因此,笔者不赞成仅将陪审制应用于刑事审判的主张,尽管它是陪审制的首选领域。[33]将 陪审制应用于刑事审判以外的司法领域所带来的一系列困难,确实需要充分考虑。但是,必须指出,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审判不公与腐败现象,大量发生在民事、 经济审判中。如果仅仅在刑事审判中恢复陪审制,既不会引起社会的热情与关注,也不会对司法改革产生大的推动。所以,恢复陪审制仅仅是一个起点,一个开端。 只有通过对陪审制的实质性改革,将陪审制扩大应用到刑事审判以外的领域,才会有助于司法公正这一目标的实现。

笔 者认为,在考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时,至少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案件的性质。案件的性质是指诉讼案件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公民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 关系,以及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权力)的关系;而非依照传统的诉讼类型来区分。譬如,凡涉及公民重大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案件,亦即涉 及基本人权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或者可以要求采用陪审审判。其二,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的平衡。司法的职业化与民主化,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考虑陪审制的 适用时,应当把两者结合起来,而不是相互排斥。其三,效率与成本。采用陪审制必然加大诉讼成本,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采用陪审制与审判效率之间并没有直 接的对应关系。我们对诉讼成本与效率的考虑,只有将诉讼成本与司法过程中所要保护的(公民的)重大利益和司法公正所带来的重大社会效益结合起来,才会得出 正确的结论。

其三,陪审制是现代开放、理性司法的必要的制度构件,具有增强司法(审判)独立、限制司法专 横的双向功能。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陪审制可以有效地抵御来自外部的对司法程序的非法干预。陪审员(团)与法官一起,共同担当起维护司法独立的职责。 由于陪审员(团)承担着裁定事实的职能(或者与法官共同审判),陪审团的裁决意见成为法官排斥来自任何其他方面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的干涉的盾牌。特别是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部门及其司法官员与其他政府部门无论在人事上,还是财政上均存在着高度依存关系,在缺乏有效的物质性制度保障的条件下,仅仅依 靠法官的个人良心和觉悟来维护审判独立,不免有勉为其难之感。尤其是在社会动荡年代,以及遇到一些容易引起争议的案件时,情况更是如此。陪审团的介入,减 轻了法院的压力。

司 法(审判)独立的目的只是为了司法公正。我国司法的现状,也是人们对司法独立抱有疑虑的一个重要原因。进一步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审判)独立,必然意味着司 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权力的扩大。把一种缺乏制约的独立的、有时又是十分严酷的司法(审判)权轻易地交给整体素质不高而又欠缺社会充分信任度的法官,确实需 要三思而后行。更何况,我国司法活动中所存在的许多问题,都与体制上的缺陷以及权力失衡有关。正如邓小平所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果然与某些人的 思想、作风有关,但是……制度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34]发生在云南昆明的干警杜培武冤案,在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经中、高级两级法院审理后,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属于同一职业的律师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分歧如此之大,令人吃惊。法官的偏执与武断,也确实令人难以置信。[35]由 此可见,在司法活动中,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和律师的地位是何等脆弱,根本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权力抗衡。陪审制的建立,增强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同时,它也限制了法官本人在审判中的作用,限制了法官的权力,这就是陪审制所具有的独特的双相功能。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和消除社会各界对于推进司法改 革、增强司法(审判)独立的疑虑。应当指出,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专门就个案的监督制定了相关法律。且不论这种个案监督制度 的合理与否,仅就其监督的性质而言,也是体制外的事后监督。无论从监督的成本、效率,还是监督的效果来说,都值得仔细推敲。陪审制存在于司法体制内,作为 审判组织的一部分,陪审团(员)出现在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他们与法官一起参加审判工作,从而对法官的司法过程实施全程监督。陪审 制的存在使得司法官员的营私舞弊、枉法裁判,即使不是完全不可能,也会变得十分困难。

这 样,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在合理配置司法权、适当调整司法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相互关系的同时,通过陪审制的重建,在审判权的运作中,构筑起有效的 内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利)失衡现象的进一步发生。尽管我们不能肯定陪审员(团)的裁决一定正确。但是,一批来自普通公民的、诚实的非职业法官偶尔作出 的哪怕是错误的裁决,也要比职业法官因专断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容易获得社会的同情和谅解。因为,陪审制体现着公理和常识。

由 此看来,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的固有职能,尤其是陪审制所特有的、对于实现司法改革目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双向功能,在坚持陪审制的前提下,我们需要对传统 的陪审制度作出重大改革。考虑到陪审制制度设计的社会性、实践性特征,它需要以一定的实证调查为基础。因此,本文仅就陪审制的改革要旨提出基本构想,以望 能够在后续的研究中,进一步地完善自己的设想和主张。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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