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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论数罪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日  来源: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http://www.tzxsjlbhls.com/

引 言
罪数:即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的单复数,即犯罪的个数。
在我国刑事立法,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罪数理论实际是研究犯罪人(一人)的行为是构成单一罪和数罪为对象的。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应属于犯罪论。数罪是从理论上概括一个人是否构成数罪及其所具备的特征,即解决犯罪问题;单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或数个犯罪行为而具备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同样解决的是犯罪问题。因此无论是单一罪或数罪都属于犯罪论范筹,是犯罪理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把罪数论置于犯罪理论体系中,使我国刑法学体系更加协调一致,更具有它的完整性。
无论是我国的刑事立法或是我国的刑法理论, 都分为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一是刑法总论,其二是刑罚分论,犯罪理论在刑法总论和刑罚分论中都处于较为重要的地位,作为罪数论则又是犯罪论中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罪数问题在刑法中处于重要的地位。
一、罪数论是犯罪构成的理论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犯罪构成理论的特殊问题的补充形式
首先,数罪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所规范的犯罪行为,一般是以一人犯一罪为基本内容,所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则以一罪为其研究为根本。至于一人犯数罪,由于它的构成具有多变的特点,我国刑法分则对于一人犯数罪的问题有规定,但不可能与一人犯一罪规定的那样较为祥尽,只是对少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数罪进行并罚:例如,刑罚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处罚,再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总则关于数罪并罚有具体的规定,一人是否构成数罪,则正是罪数所要研究的对象。数罪问题,不仅是犯罪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对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概括的特殊问题的补充形式。
其次,单一罪是犯罪构成理论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形式。任何科学概念不可能穷尽一切因素,在给概念下定义以后,不可避免地加以补充和修正,使之更加完善。犯罪构成理论所概括的四个基本要素,即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一个犯罪客体。然而,现实生活中并非完全吻合犯罪构成理论所规范的模式,在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状态作为单一罪论处的。例如,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的犯罪客体而构成想象数罪,有的出于数个故意,反复地,连续地实施性质相同的数行为,并形成习性或常业的惯犯等等。这些出于数个犯意,或者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或者侵犯数个犯罪客体则不构成数个犯罪,却被刑法规定或者司法实践中视为单一罪。这些都是犯罪构成理论所不能概括的特殊问题,但是,它正是单一罪要研究的对象,所以,单一罪中同样存大有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补充问题。罪数论所研究的对象和内容,多为刑法不作具体规定的犯罪状态,因此,从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的解释一人是否构成单一罪或者数罪,具有决定性意义。
二、划分罪数的重大意义
研究罪数具有重大的意义,研究罪数最重要的方法是划分罪数:(一)正确划分罪数是正确定罪的基础,正确区分罪数才有可能正确定罪。社会各行为本身就非常复杂,犯罪行为更为复杂。例如,经济犯罪,犯罪分子利用我国经济关系日益广泛,多样,翻新其犯罪的手法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就更显复杂。例如经济犯罪,犯罪分子利用我国横向经济关系日益广泛、多样,翻新其犯罪的手法和途径,不断地改换其面目,交错地进行多种犯罪行为,严重地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改革和发展,形成案中案,案与案相互交织和牵连,这就是经济领域里犯罪的新动向和新特点。如有不慎,就会把数罪当成一罪,多人犯数罪当成一人犯数罪,轻纵了犯罪分子。再如,把看似数罪,但应按一罪进行定罪的犯罪行为按数罪并处罚,这也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正确区分罪数,准确认定犯罪则是刑法一个重要课题。为了准确地打击犯罪,除了首先必须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同时,还必须正确区分是一罪还是数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出于走私、投机倒把或者赌博的目的,挪用金额达到犯罪数量的,这种实施以走私等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行为关连到贪污犯罪,根据有关规定不是一罪,是数罪。可是,我国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对于以诈骗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行为触犯了伪造、变造、盗窃公文证件犯罪的牵连犯,处理时作为一罪,非数罪,即以其中较重的犯罪行为定罪。可见,只有在确认为是一罪还是数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正确的定罪。
(二)正确区分罪数才有可能正确量刑。在一般情况下,一人犯一罪比一人犯数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轻。对此,我国刑法相应规定有不同的刑罚制度。对一人犯一罪的则采用一罪一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犯罪以外,一律不能使用加重处罚。对于一人犯数罪则采用数罪并罚制度。在一定原则限制下应当加重处罚。所以正确区分罪数对正确量刑关系重大。没有正确区分罪数,就不可能有正确地量刑。只有正确区分罪数方可能很好的贯彻我国刑法罪刑均衡原则,即我国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正确区分罪数才能正确起算刑事追诉时效。根据我国刑事时效的有关规定。对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应当分别起算,由于单一罪的状态各异,其追诉时效起算就不完全相同,如有的着手实行犯罪瞬时即逞,实行之时即为追诉时效起算之日,但有犯罪行为则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由于它具有时间的持续,应以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所以,正确区分罪数及其不同的犯罪状态,才能正确执行我国刑事时效制度。
三、罪数划分必须坚持一定的标准
罪数的划分标准,即划分单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单复数的罪,实质上取决于划分标准,依据是什么?因为划分标准的不同,对同一个犯罪状态,就有不同的罪数,有的认为是一罪,有的认为是数罪。
罪数多种多样的划分标准,有着不同的划分结果,外国刑法理论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划分标准的区分。客观主义认为应以客观事实为标准,由于各指事实的不同,又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况。①其中行为说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本质。因此应以行为的单复数作为罪数的标准。②有学说认为,侵犯法益是犯罪的本质,因此应以侵犯法益的单复数作为罪数的标准。③主观主义认为:罪数应以犯意的单复数为标准,这是因为犯罪行为是表现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条件,两者都是犯意的具体表现,即行于外的表征,不能决定犯罪的本质,因此应以犯意的单复数作为划分罪数的标准。
我国在罪数划分标准问题上,坚持在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原理指导下,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总和为基础,具备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为一罪;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为数罪。因此,我们认为犯罪构成为标准来划分罪数,较其他方法或标准来划分罪数具有较大的科学性,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科学性表现:(一)贯彻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二)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三)在罪数领域里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
四、数罪
研究数罪是研究罪数必须要涉及的内容,把数罪问题论述明白是很有必要的,数罪的概念,是把一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犯了几种同种或不同种的罪,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
(一)数罪的特征有:
(1)构成数罪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这是构成数罪的前提条件。数个危害行为,不等于都是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数个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触犯刑法分则有条文规定的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认为构成数罪。单一罪中具有内在联系的数个危害动作或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都是犯罪行为。而数罪中的任何一个危害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而且一般不具有内在联系关系。这是构成数罪的重要特征之一。
(2)构成数罪的数个犯罪,必须是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这是构成数罪的依据。这里所说的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数个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作为构成数罪的数个犯罪构成,只要求它们之间是独立的。不要求每个犯罪构成是完整的。犯罪构成形态是否完整,不影响数罪的成立。例如故意犯罪的预备阶段或未遂阶段所存的犯罪构成;以及前述两上阶段中可能发生的犯罪中止情况所存在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相互的独立性。因而,它不同于有的单一罪中也可能存在有数个犯罪构成,但它们之间不是相互独立的。不能认为是数罪,应是一罪。例如单一罪的惯犯虽有多个犯罪构成。但它们之间具有性质完全相同的。反复实施的。已成习性和常业为特征,并为刑法特别规定的惯犯。是单一罪中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可见单一罪中有虽有数个犯罪构成,但不具有相互的独立性。所以,只有数个犯罪构成的独立,数罪才能成立。这是构成数罪的显著特征。

(3)数罪中任何一个犯罪在运用刑罚和追诉时效上以及诉讼程序上都有各自的法律特征。由于构成数罪的每个犯罪,都是独立存在的。因而其法律特征表现在运用刑罚上是分别量刑和实行并罚处理,也只有在分别正确地量刑,才有可能准确地适用数罪并罚制度,表现在刑事追诉时效问题上,是分别起算。如果在两罪中的任何一罪超过追诉时效,数罪就不能成立。但不因此而对同一被告人终止整个诉讼程序。上述在实体和程序上不同的法律意义。是任何一种状态的单一罪所不具有的特征。
(二)数罪的分类。根据我国法学理论,对数罪的种类有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①从实体与形式上的不同,把数罪分为实体数罪与形式数罪,实体数罪包括数个独立的同种与不同种的数罪;形式数罪包括牵连犯、连续犯和想象数罪。(实质上这属于单一罪的范畴)。②从实体数罪所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犯罪。由于它的刑罚宣告或发生时间的不同,又把同种数罪分为刑罚宣告前的同种数罪和刑罚宣告后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又发生的同种数罪。不同种数罪是指数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犯罪。同样由于它的刑罚宣告或者发生时间的不同。又把不同种类数罪分为刑罚宣告前的不同种类数罪和刑罚宣告后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又发现或发生的不同种类数罪。
需要指出的是:因为形式或者想象上的数罪,是貌似数罪或者即使涵有数个犯罪构成。仍然是以一个犯罪构成为依据确定为单一罪。形式上或想象上的数罪,不具有数罪的特征。所以不宜把形式或想象上的数罪归为数罪之一,包括在数罪犯范围以内。否则,将从根本上混淆单一罪与数罪的原则界限。有的刑法理论按不同的分类方法,还把数罪分为如下类型:(一)同种类数罪与异种类数罪;(二)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
五、单一罪
单一罪,它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或者几个具有内在联系而具备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具体讲,单一罪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一人具有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具备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如果当有几个行为存在,而且每个行为在单独分析时,一般都分别构成一罪。对这几个内在联系的行为,在刑事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情况看成单一罪。单一罪情况比较复杂。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单一罪特征为:(1)单一罪的犯罪行为,是以一个犯罪行为为基础,这是构成单一罪的重要特征。以一个犯罪行为基础认定构成某个单一罪的客观要件,这种情况比较简单、直观、好理解。单一罪的行为表现为连续犯、牵连犯、吸收和结合等等状态,这种情况较为复杂。这些连续犯、牵连犯等单一罪的行为状态,各自都有内在联系的数个危害行为。其中有的可能都是犯罪行为;有的既有危害行为又有犯罪行为,有的可能是同种行为,有的可能不是同种行为。例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一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具有几种选择性行为和选择性对象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形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连续犯,但必须触犯同一罪名。因此,具有数个内在联系的不同性质的行为。其中对于未被作为认定构成单一罪的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除了刑法具体规定有相应刑罚的(如结合犯等)以外。从实际情况出发,在量刑时可以采取重刑吸收轻刑,也可作为一个情节从重处罚。综上可知,单一罪的行为状态无论多么复杂,都以一个犯罪行为为基础认定构成某个单一罪,而不能以数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简单相加。(2)单一罪在运用刑罚和追诉时效上以及诉讼程序上的法律特征。由于单一罪状复杂多样,情节各异,因而,首先表现在运用刑罚上不能一刀切,有的按一罪从重处罚,即按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等多种情节,量刑幅度,分别处罚(如连续犯、惯犯等)。有的按从一重罪处罚,即按数罪中较重之罪的法定刑酌情处罚(如牵连犯、想象数罪等)。有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在最高法定刑以上加重处罚,直至可以判处死刑,总之,不论在何种情节上的适用刑罚,都不能违背一罪一刑的原则,或者在该原则基础上的\"从重\"或\"加重\",其次,表现在追诉时效上,其中有的具有性质不同的犯罪发生时在一起的。如牵连犯,想象数罪、结合犯罪状态,其追诉时效以其中较重之罪起算;因为重罪其追诉时效期限相对要比轻罪的长,同时也便于司法人员操作。有的犯罪发生时间具有一定的始终,如连续犯、持续犯等,其追诉时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总之,不论采用何种方法起算,一般应以一罪为单位。单一罪超过追诉时效,其中对于其有内在联系的其它犯罪行为,一般也应随之终止刑事诉讼活动。
(二)单一罪的分类:
(1)按行为分,可分为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的一罪的情况有①继续犯②想象竟合犯③结果加重犯三种;数行为法定为一罪的或处断为一罪的情况有五种:①惯犯②结合犯③连续犯④牵连犯⑤吸收犯。
(2)按另一分类标准可分为:实质的一罪①继续犯(或持续犯)②想象竟合犯③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①结合犯②惯犯,这两种情况在刑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处断的一罪:①连续犯②吸收犯③牵连犯。
单一罪的种类和分类情况。除了刑法有明确具体规定为单一罪的。如惯犯、结合犯等以外,绝大多数其犯罪情况下在我国刑法中都未具体加以规定,而其中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犯罪,更是如此,我国刑法之所以未作规定,我的认为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我国刑事立法尚处在完善过程中,有待进一步总结经验和调查研究。如牵连犯、继(持)续犯、连续犯的法律特征都没有专门规定。二是有的单一犯罪的法律特征。刑法分则也难于事先作出具体的规定。想象数罪就是其中一例。如若当行为人实施某种危险方法,都有可能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数罪名又分散规定在刑法分则各条文中。类似这种错综复杂、相互交叉,因事多变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单一罪,是较难以事先加以规定的、可行的作法是从实践中和理论上加以研究和解释,并酌情予以一罪论处,以补充和协调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是比较适宜的。因此,从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深入研究和总结各种状态的单一犯罪,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注:
①《刑法学总论》孟红、张蓉编著,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146页;
②《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188页;
③《刑法学》邱兴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第88—89页。

参考书目:
《刑法学总论》孟红、张蓉编著,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刑法学》邱兴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 刑法学》陈兴良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新刑法实用手册》李建华、严金主编,光明日报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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