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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9日  来源: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http://www.tzxsjlbhls.com/

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我们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正确运用减刑,可以激励罪犯自觉接受改造,促进罪犯认罪服法,有效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但是由于法律对减刑规定的不足,从而导致出现执法机关减刑不当,监督机关监督不力的问题。因此,笔者对减刑规定的不足与完善问题略陈己见,以期规范减刑工作,发挥减刑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
(一)减刑的条件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作出明文规定。1、“确有侮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上述规定的不足在于:
一是《刑法》对减刑对象的规定不完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没有将死缓罪犯的减刑纳入其减刑对象之中。死缓的减刑也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一部分,“把死缓的减刑排除在我国刑法减刑制度之外,实际上是把比较完整的减刑制度不妥当也割裂开来”[1]。马克昌教授认为:“一方面,在本质上,死缓减刑也是一种减刑,这是没有疑义的。死缓的减刑与刑法第78条所规定的减刑是有着共同的基础与精神;另一方面,死缓减刑是一种特殊的减刑制度。”[2]尽管是一种特殊的减刑制度,但本质上毕竟是一种减刑,应当规定在减刑对象之中,以体现减刑制度的完整性。

二是《刑法》对减刑的实质条件规定不统一。《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死缓罪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刑法》对死缓罪犯的减刑条件宽于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条件,无论是从罪犯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还是从对罪犯的改造的难易程度考虑,都是有悖立法者本意的。
三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衔接不吻合。《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可以” 减刑和“应当”减刑二种情形,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应当依法减刑”,没有“可以”减刑的情形,因而缺乏“可以”减刑的程序性规定。
四是《刑法》第七十八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缺乏具体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作出规定,但是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将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定期给出考核分,减刑按奖分结果决定。罪犯的劳动成绩好并不等同于其“确有悔改表现”[3]。
为此,笔者建议,《刑法》应当明确将对死缓罪犯的减刑纳入减刑对象之中,确定统一的减刑实质条件,对“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予以明确规定,并注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衔接。
(二)减刑的起始时间
《刑法》只对死缓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没有规定。《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六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上述规定的不足在于:
一是对“执行”理解的偏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法理上讲,判决生效的之日,是刑罚执行起始之日。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不是作为执行的刑期。但由于判决书在确定刑期起始时间,从罪犯羁押之日计算,而导致有的执行机关在计算罪犯执行刑期时,简单地将罪犯刑期起始之日作为执行刑期的起始之日,使得有的罪犯在交付执行不到一年就提请减刑。
二是不利于短刑犯的减刑。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在看守所羁押时间长,到执行机关后,余刑在两年以内基本上已无减刑的可能。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不利于对罪犯改造和奖励。
为此,笔者建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
(三)减刑的提请机关
《 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上述规定的不足在于:
一是对死缓罪犯的减刑,《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
二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由哪一级的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因而导致不同级别的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执行管制的派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又如:《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四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为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建议书,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建议书,应由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四)减刑的裁定机关
《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上述规定的不足在于:
一是《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中没有确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管辖权。
二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衔接不吻合。《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里的“人民法院”,应包含“各级人民法院”。
三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减刑案件按刑种划分,确定哪些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哪些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定程序”。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但这一解释尚不能达到《刑法》“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的规定要求。
为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五)减刑的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上述规定的不足在于:
一是《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包括提请减刑)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措施和手段的规定,使得监督乏力。
二是《刑事诉讼法》对减刑裁定余刑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减刑裁定书尾部必须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一些一减刑就已刑罚期满或即将刑罚期满的罪犯,当裁定送达后,或即予释放,或几天后即予释放,即使人民检察院发现裁定确有错误,提出纠正意见时,也难以收监执行[4],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更是一句空话,致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三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有抗诉权,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相悖。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问题。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减刑裁定能否抗诉、如何抗诉、法院是否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联合的司法解释,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为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错误时,有权予以撤销”,“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后的余刑应限定在一个月以上”,以确保人民检察院对错误减刑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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