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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2日  来源: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http://www.tzxsjlbhls.com/

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延长是一种无限的延长,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①本条是由原《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改而来。比较两者,很明显有三处修改:一是新刑法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中增加了“国家安全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刑事管辖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就统一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二是将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间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三是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从而增加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适用情形。认真分析新《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间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一、第一款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8年,犯罪嫌疑人潘某与王某(已死亡)、李某(另案处理)合伙与杭州太子宾馆经理孙某签订承包装修合同,并预付了16万元保证金,后因故未能动工,经多次催要未能退还保证金。1998年11月20日。王某、李某将孙某、苏某(太子宾馆副经理)骗至浙江省永康市,犯罪嫌疑人潘某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施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将孙某、苏某等二人非法拘禁长达5天,后通知孙某家属退还16万保证金后才放人。永康市公安局在当年即1998年12月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立案侦查。从案卷中的反映来看,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涉嫌人员金某的供述已经非常清楚地反映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多名犯罪嫌疑人也都供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的犯罪事实。但该局此后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该案最终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犯罪嫌疑人潘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该局才对此案重新侦查,而此时距非法拘禁发案时间已达7年之久。本案在开庭过程中,便提出了对非法拘禁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已立案,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都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1998年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潘某在1999年12月供述中否认自己这一犯罪事实,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非法拘禁的事实,具有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实施非法拘禁,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其后对该案就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才重新进行侦查,这期间潘某一直居住在永康市内正常生活,也没有改变其姓名等行为,不属于逃避侦查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88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非法拘禁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第一种意见显然只抓住了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半部分,仅以司法机关是否立案、受理作为是否延长追诉时效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因为其忽略了该款中还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限制性条件。
首先,这种观点忽略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如前文所述,如果犯罪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对他追诉而他也没有再犯新罪,就没有必要再对他进行惩罚了。若依照上述第一种意见,案件一经司法机关立案受理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会使犯罪嫌疑人永远处于被追诉的可能之中,不管其是否有悔过自新或者有无重新犯罪。同时,这样也会造成大量案件被长期积压下来,司法机关将难以集中精力有效打击现行犯罪,而且对于国家刑事追诉权也缺乏一定的限制。最终,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无疑也将落空。
其次,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一般程序是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案件甚至是秘密侦查;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并不立即通知被告人应诉。而我国立案标准相当低。所以有些案件,尽管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并不知道犯罪人是谁,犯罪人也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立案侦查。如果仅以立案了就作为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标准,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轻罪轻刑犯罪嫌疑人永远处于随时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压力之中。这样的规定难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一定程度上说也不利于保障现有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这种观点也是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矛盾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若按第一种观点的逻辑,案件一经立案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不再可能会出现因已过追诉时效而需撤销案件的情况。
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2、第二种意见将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交代理解为是一种消极的逃避,从而认为其符合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显然是对“逃避”这一概念的错误认识。
首先,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对抗司法机关的行为,如逃跑或藏匿,包括采取伪造身份证明,收买证人,销毁证据等使侦查难以进行的行为,这也符合《现代汉语新辞典》从一般意义上关于“逃避”一词的解释:“躲开不愿或不敢接触的人或事物”。②而且从心理学上看,逃避是主体对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险威胁的刺激反应。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一样,行为主体逃避某事物也应以他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否则,这种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础。由此看来,行为人逃避刑事追诉,也应以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而本案中,行为人恰恰是不明知的。
其次,按第二种意见的逻辑分析,如果消极逃避侦查属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限制条件的话,那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就必须投案自首或主动交代,否则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认罪态度也只是量刑情节,刑法是为了鼓励自首而将其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将不自首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从自首制度的价值出发也不能将不自首作为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否则自首便失去了其制度的价值意义。
最后,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立了案但由于追诉机关长时间破不了案,直到追诉时效过了才侦破案件的,也不能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追诉时效内不能破案,是追诉机关的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离开居住地,也没有采取收买证人,毁灭证据等积极的逃避行为的,就不应当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本案中潘某没有积极逃避的行为,也没有使侦查活动无法进行,不符合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

3、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持肯定态度。如果追诉机关已经立案,但立案之后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使案子不了了之,在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
首先,因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而使案件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应视为是追诉机关对追诉权的放弃,如果在此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的行为,并且在此期间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就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另一角度讲,因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而使犯罪嫌疑人过了追诉时效进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在于追诉机关而不在于犯罪嫌疑人,因对追诉机关以渎职罪追究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则不符合刑法第88条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即在此种情况下,应裁定过了追诉时效而使其免于刑事处罚。
其次,刑法第88条只是对刑法第87条的限制,不应被滥用,适用刑法88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已经立案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超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妥。
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存在着用语不准确的问题,如“逃避”就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避免界定上的争议,对其应该加以一定限定或可以用司法解释对符合该条规定的“逃避”行为进行列举式归纳,并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况,加以严格区分和界定。同时,给司法实践者留有一定的但不宜过宽的自由裁量余地。因为过于宽泛的规定会使时效制度的设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二、第二款规定的缺陷
刑法第88条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之所以增加这一条,理论上一般认为,从立法意图上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加之侦查机关有“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或者为了包庇犯罪嫌疑人故意不予立案等情形导致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包涵的社会正义的思想内涵。但笔者认为这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罪的法定最高刑的不同而规定的四个不同的期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往往会考虑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主观恶性的轻重。但分析该条款规定,在被害人控告的情况下,应立案而不立案就导致对犯罪人终身追诉,这丝毫没有区分轻重罪也丝毫没有给犯罪嫌疑人悔过的机会,显然是不恰当的。

其次,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国家追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显然是渎职,如果由此造成追诉时效期限经过的后果却要由犯罪嫌疑人来买单是不公平的,这不仅无助于司法公正,而且还会导致司法腐败。③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他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是在原居住地正常生活,也遵纪守法了,也没有对抗追诉,而只是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使弱小的犯罪嫌疑人面临无期限随时会被强大的国家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刑事立法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的。
最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的而无理由不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跑的行为,也不管过了多长的时间,都不影响追诉机关的追诉。这样的规定的确有利于严惩犯罪,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是却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是与追诉时效制度价值相悖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对该款做出妥当的修改。修改时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并且应结合区分轻重罪的不同,已过追诉时效的长短,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是否有逃避侦查及追诉机关是否积极作为等因素作出不同的规定,而不宜笼统的都不适用追诉时效。同时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不同的延长期限,并对一些实践中常出现的而如上述分析的不合理的地方以但书的形式加以排除。
三、综合分析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规定的缺陷
仔细分析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存在着逻辑矛盾和设置不合理的地方。笔者就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及提出如何完善的方向建议。
(一)条文间的逻辑矛盾。如前面案例分析中所得出的结论:按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因追诉机关的自身原因过了追诉时效的,不适用追诉时效期限延长的规定,即可能因为追诉时效已过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按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追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同样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却适用追诉时效期限延长的规定,即不可能因为追诉时效已过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就可能产生这样的立法矛盾:同样是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自身原因导致追诉时效已过,同样犯罪嫌疑人都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下,没有立案的处理反而严于立案的处理。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第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协调统一。如可在第二款里同样加上一个适用条件即“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或者将该款改为有限追诉时效延长从而区别于第一款的无限追诉时效的延长,区别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的不同情况。如可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模式,将该款规定的时效无限延长改为有限延长模式。比如,可按不同案件触及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的幅度不同而延长不同时间,如可延长一倍,但最长不超过20年。④

(二)条文用语表达不够准确。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字面上有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理解,如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在有关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或受理前先行逃避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其实,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司法实践看,都不是这样。⑤但是,为避免造成这样的误解,也为使条文语句更加严谨科学,建议将该款进行调整,如“犯罪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并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受理时已过追诉时效的除外。”
(三)没有列全追诉机关。从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⑥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刑法中其他侦查主体行使侦查职权,但为了避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普通公民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笔者认为,在以后修订刑法时可以考虑将本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查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⑦
(四)没有区别延长的时间限制,过于严厉。在追诉时效的延长制度中,按第88条规定看,其延长是不受追诉时间的限制的,是无限延长。尽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震慑犯罪嫌疑人,使其尽快认罪伏法履行刑事法律义务,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不作任何限制,没有全面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度,又显得过于严厉,有悖于刑法的公正、人道和谦抑。同时也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没有全面把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是不合理的:

首先,对追诉时效的延长没有任何限制,就意味着不论什么罪行,即使是很轻的罪,只要是在追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或者,更严厉地说,在被害人报案之后,即使追诉机关没有立案(应当立案),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这对犯罪人来说是过于严厉了,而且这样处理,轻罪重罪不分,追诉时效期限都可以无限制地延长,对于不同的犯罪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⑧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有故意罪与过失罪之分;从社会危害性大小来说,有重罪与轻罪之别;从追诉方式上讲,又有公诉罪与自诉罪之异。犯罪人一次犯罪,只要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国家抛开这些差别,一概要求其承担同样的随时被追诉的精神压力,即使触犯轻罪的人也可能成为终身被追诉的对象,不符合刑法的人道性,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其次,重罪轻罪不予区分,追诉期内能破案件与不能破案件不加区别,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把追诉期限一概延长,实际上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期限制度落空。
最后,对追诉时效的延长期限不加限制,使陈年旧案不断被翻出,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可能使案件长期处于既无法结案又不能撤案的两难境地。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看,由于事过境迁,证据散失,证人死亡或不知去向等各种原因,犯罪以后所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在理论上有权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但实际上很难行使,有时甚至无法行使。更进一步说,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很长,即使侦破,此时犯罪人可能早己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有的还可能在各种岗位上作出了显著成绩,这至少说明他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造,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减弱甚至丧失,不致再危害社会了。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其现实意义也已经大大降低。而且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因为我国刑罚制度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人,教育民众。由此,笔者认为,追诉时效的无期限延长是不妥的,应当对追诉时效的延长进行限制。选择这个限制的标准应该是宽严适中,兼顾刑法的双重目的。如可以将追诉时效按第87条规定的幅度不同进行不同倍数或幅度的延长,同时规定一个最高延长期限。对特别重大的案件必须进行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我们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立法经验.该国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⑨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注释:
①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6页。
② 赵辛玉:《现代汉语新辞典》,人心出版社1991年版,第824页。
③ 杨坤:《刑法中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载《发展与社会》2006年第5期。
④ 李双宇:《关于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的思考》,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⑤ 同上注。
⑥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⑦ 李双宇:《关于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的思考》,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⑧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62页。
⑨ 贾凌、于志刚:《论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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