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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第八十三条【假释考验期限】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9日  来源: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http://www.tzxsjlbhls.com/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
  假释考验期,是指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继续监督改造进行考验的期限,也可以说是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保持继续执行刑罚可能性的期限。
  第一款是关于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假释考验期限分为以下两类:一是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也就是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期限或者剩余刑罚的期限。二是无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十年,即不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罚多少年,其假释考验期限都应从人民法院裁定其假释之日起计算,一律为十年。
  第二款是关于假释的考验期限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考验期限,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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