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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发布时间:2015年4月10日  来源: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http://www.tzxsjlbhls.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51次会议认定此罪名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归类于渎职罪。本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本罪的增设引起了司法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的注意。由于目前对本罪的部分内容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对本罪存在着诸多的困惑,以致出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和错捕错判的现象。例如望江县人民法院 1998年审理x x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一审认为:“被告人xx在当班时,在岗在位,尽到一定职责。但在处理犯人到大队看病问题上,××偏重于人道主义和中队一贯做法,没有很好地低守门卫规定,所以轻率地批准犯医带犯人到大队看病,使赵、黄两犯脱离了干部的直接监控,导致黄犯杀害赵犯脱逃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脱逃后当天被捕回。—一笔者注)检察院指控××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名成立。”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审判后,原起诉的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拆。被告人以犯医带犯人看病是中队一贯做法,且事情的发生与管理制度不完善也有很大关系为由提出上诉。此案后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无罪。此案的审理引起了有关部门和很多司法工作人员的关注,一审与终审的不同判决所引起的不同的社会反响说明完全有必要对本罪予以探析。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就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包括目前在以上机关中工作的少数工人或聘用人员,尽管他们有时也行使看守、押解、监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权力,但属于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本罪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实践中,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案例占多数。例如 1998年8月 7日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在四川省某监狱公开审理了×××失职造成在押犯何志敏(抢劫罪、伤害罪,10年6个月)脱逃一案,作为管教干部应当了解罪犯脱逃的必然性、危害性,但×××在带领包括何犯在内的三名罪犯外出看病时却轻信何犯,竟应何犯之请,喝酒、下舞厅,导致何犯乘机脱逃。而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案例也屡见不鲜。1998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和天津市某监狱分别发生一起3名干警经监狱批准押解一名罪犯到监外医院看病,因脱管致使罪犯脱逃的重大案件。3名干警看押1名罪犯外出看病,防逃警力不可谓不足,防逃的预见已很显然,案件的发生源于干警思想麻痹,缺乏警惕。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缺少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则本罪不能成立。这里应弄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何谓“严重不负责任”。
所谓责任,即份内应做的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针时司法工作方面规定为“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责任的范围不仅随着身份职务的变化而变化,同时还受时间、空间及其他外界条件的限制而变比、“不负责任”,从字面上讲.就是在工作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或者说是没有做到份内应做的事。在司法工作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表现:一类是不履行职责,是不作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擅离职守、脱岗离位,或在岗不尽责,如该管不管,该为不为,听之任之。另一类是不正确履行职责,是作为的行为,表现为拖延履行职责或错误履行职责.如草率马虎,敷衍塞责,阳奉阴违,弄虚作假等。“不负责任”表现的共性是违反了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制度。“严重”是指在客观上,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以及情节严重的不正确履行职责作为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区分一般失职行为与构成本罪的界限。只有“严重不负责任”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而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只能属于一般错误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例如前文所举望江县审理的案件,辩护人提出“当时被告××在岗在位,并非严重不负责任。”安庆中院终审时认为;“上诉人××在当班时.在岗在位,尽到一定的职责”,并结合其他因素,做出了无罪的判决。
在认定“严重不负责任” 时,应充分考虑以下特殊情况。一是规定的责任超越了责任人的实际正常承受能力时,不应认为是责任人不履行职责,因为这里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二是“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三是有关规定存在失误而导致具体实施人无法履行职责时,不应认定是失职行为。例如有些监狱至今仍有外宿犯.这实际上是违反监管原则的,也是令责任干警很难确保外宿犯不脱逃的。四是传统一贯、普遍公认的做法如果是违反有关规定的,也不应认定具体实施人是“严重不负责任”。因为这里存在责任分摊的问题。五是有关部门未能提供责任人履行职责时法定的保障.并与所发生的脱逃案件有间接因果关系时,一般也不应认定具体实施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例如警力配备未达到法定人数,警界设施未达到法定标准,干警长时间超负荷运转而得不到法定的补偿、等等。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情况难以—一尽述。在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下,应该将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履行职责的具体行为予以具体分析,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
第二个问题是。何谓“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
因本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关于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里的关于“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中.并没有相适应的内容。所以,我们可以参照司法部颁发的《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来制定标准。凡达到狱内重大案件立案标准的脱逃案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即:3人以上集体脱逃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外籍犯重要案犯潜逃的,盗窃、抢夺、抢劫警服、警械、爆炸物品、机动车辆等直接用于脱逃的,毁坏生产设备或警戒设施直接损失千元以上并以此为脱逃手段或条件的,以劫持人质、杀人致死或重伤、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致伤3人以上等暴力手段越狱的。凡达到狱内特别重大案件立案标准的脱逃案均应视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即; 6人以集体脱逃的,2名以上重要案犯集体脱逃的(以上两条是依据狱内重大案件立案标准中有关条款的两倍计算的),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直接用于脱逃的.以致死2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投毒、放火、爆炸致死数人等暴力手段越狱的,破坏生产设备或监管设施直接损失万元以上并以此作为脱逃手段或条件的、以及其他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脱逃案。
以上关于“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单一型的脱逃罪的轻重为标准,即以脱逃人数或脱逃人员的类别是否重要案犯为依据,来确定是否为“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另一类是以并罚的数罪情况共同作为标准,即除以脱逃罪轻重为标准以外,还要把直接成为脱逃手段或条件的其他罪行,作为脱逃罪情节恶劣或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衡量依据。
在此,应与数罪并罚型标准相区别。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押人员于在押期间又犯罪后脱逃,而这又犯的新罪是脱逃的诱因(畏罪脱逃)。例如吉林省某监狱罪犯夏福生(抢劫罪,有期徒刑5年,抗洪期间表现突出减刑二年,1999年4月4日刑满)于1999年2月10日,趁干警让其与另一名罪犯单独到监区外治水之机.在枯水途中以打电话为由窜入监狱职工宿舍,强奸遇到抵抗后杀死二人奸尸潜逃。第二种情况是在押人员脱逃后又犯罪,而所犯罪行正是其脱逃的目的。例如罪犯陈兆柱(强奸罪,有期徒刑13年)在劳动工地趁带班人员不在现场,于夜晚港人民宅,在强奸遇抵抗时杀死三人。还有的在押人员脱逃后即实施其蓄谋已久的报复杀人、伤害或重操旧业。第三种情况是在押人员在脱逃前后所犯的新罪,既不是脱逃的诱因,也不是脱逃的目的,又不是作为脱逃的手段和条件,与脱逃罪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以上三种情况中除脱逃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由于不是作为脱逃的条件或手段,不能成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构成因素。
第三个问题是如何认定本罪客观方面因果关系。
综合前文分析,本罪的“严重不负兼任”的危害行为是本罪的犯罪原因,而“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犯罪的结果。本罪的犯罪原因与犯罪结果之间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所谓对立,就是相对独立,是指各有各的衡量标准,自成一体,不肯定存在相互间的决定关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前因,不一定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后果;而有严重或特别严重后果的,不一定是由于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前因。那种认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必定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这种说法混淆了一般的因果关系和特定的因果关系。一般因果关系的特点是,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结果也必定为一定的原因所引起,但是一定的原因不一定必然引起特定的后果,特定的结果也不一定必然由特定的原因所引起、本罪的原因与结果都被界定有“严重”程度上,而不是“一定”的范围,所以形成了特定的因果关系。所谓统一,就是指这两者之间应该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对危害结果发生决定性作用。这样才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的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是由集体研究做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引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在直接因果关系中,还应分析以下五种情况:1.有因无果。司法工作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没有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等社会危害结果的,不构成本罪。上一因一果。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无其他条件作用下直接导致在押人员脱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例如1999年3月西藏自治区某监狱3名干警带3名罪犯到西藏军区总医院检查身体。其间3名干警严重失职、看管不严,致使死缓犯次仁平措借机脱逃。3.一因多果。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在无其他条件作用下,直接导致包括在押人员脱逃在内的多种危害结果。例如前文所举的吉林省某监狱罪犯景福生强奸、杀人、脱逃案。4. 多因一果。司法工作人员多个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在押人员脱逃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在多因一果中,应分清直接责任人和一般间接责任人。只有直接责任人的行为符合本罪规定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5.多因多果。司法工作人员多个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包括在押人员脱逃在内的多种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别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以确定各有关人员的应负责任。例如 1999年4月二日四川省某监狱直属分监区干警××按分监区领导的安排,带领黄、龙二犯(均为无期徒刑)到设在监墙外的印刷车间加夜班赶印考试卷,黄、龙二犯按照事先预谋杀死干警××后,又把闻讯赶来的门卫×××杀死,然后脱逃。这里既有分监区领导违反重刑犯不能加夜班规定的失职行为,应追究其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也有监狱领导“这么多年我们都是这么干的”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也应追究其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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