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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死刑政策看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问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3日  来源: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http://www.tzxsjlbhls.com/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可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我们认为,由该死刑政策的内涵所决定,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尽早提上议事日程。

一、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确立与贯彻

尽管早在1922年6月15日《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曾提出“废除死刑”的口号,但这并非党的死刑政策。系统阐述党的死刑政策的首推毛泽东同志。自抗日战争时起,他便在强调死刑的威慑力量的同时,多次提出少杀、慎杀的思想。1948年1月,他在《论政策》一文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同年2月,他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又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新中国成立后,他还一再告诫,“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毛泽东同志这一思想得到了党内老一辈领导人的广泛认同。长期主持国家政法领导工作的董必武、彭真均对此作过多次阐述。而这些精辟、深邃的论述最终促成了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一理性的死刑政策的形成,并为建国后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设置、适用死刑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圭臬。

我国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较为鲜明地体现了这一死刑政策。1979年6月7日,主持刑法制定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说明》中便曾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在此政策的指引下,1979年刑法典制定前的历次刑法草案中,死刑的适用都得以严格的限制。以成为1979年刑法典基本蓝本的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稿为例,其中死刑条款仅为17个,只占分则条文的1/10,且大多数系反革命罪,而基本未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1979年刑法典在充分遵循该死刑政策的基础上,从总则方面将死刑适用的条件明确限定为“罪大恶极”,并从对象与程序上限定了死刑的适用;其分则条文也秉承此一政策之精神,将死刑条款降低为15个,并将死刑罪名限制为28个。其中,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暴力犯罪,除了后来被纳入职务犯罪范畴的贪污罪外,也一概没有规定死刑。

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对现行死刑政策的背离

然而,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由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趋于恶化,重刑主义思想一度成为主流,以致与“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一正确的死刑政策渐行渐远。

从立法实践来看,诸多挂有死刑条款的刑事立法相继面世。截至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前,在立法机关补充的二十多个单行刑法中,共增设了49种死罪,死刑罪名急剧膨胀,在罪名体系中所占比例亦大幅度攀升。而且,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中也有许多罪名被设置了死刑条款。

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逐渐成为主导思想。很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要遏制和减少犯罪,不仅须从立法层面增加死刑、提高重刑包括死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而且要在司法上多用重刑,多杀长判,从而强调“严打”斗争的作用,要求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刑事政策。这些做法直接背离了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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